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怡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王怡盛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盛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王怡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同案被告 施辰諺 對於犯罪分工與起意之說法存在歧異,有勾串共犯之虞;又部分贓物尚未扣案,有湮滅證據之虞;另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危害住居安寧、財產法益情節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解除被告王怡盛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合先敘明。
四、被告王怡盛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王怡盛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業經被告王怡盛自白不諱,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與1年2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王怡盛於數日之短時間內,隨機多次侵入住宅竊盜,且自76年起即有竊盜之前科,仍屢次再犯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王怡盛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王怡盛多次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危害住居安寧、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被告王怡盛雖稱其罹患「頸脊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病變」病症,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確認被告之病況,是否有需要立即保外就醫之情事,經該所醫師出具評估單略以:「已對被告王怡盛之病症安排頸椎
MRI、X-RAY及神經傳導檢查,生命徵象穩定,生活尚可自理」等語,有該所健康狀況評估單可參。復經法務部○○○○○○○○函覆以:「王怡盛因患頸脊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病變等病,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可自理生活,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語,亦有該所函文為憑。可認被告王怡盛已可透過監所之醫療資源控制病情,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至被告王怡盛另以其坦承犯行,家中有雙親需照顧,表明願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王怡盛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