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兆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10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第55號、109年度偵字第32460號、第3427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0年度偵字第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附表編號六、七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且在外欠債,明知網路遊戲「魔力寶貝」及「魔力線上手遊」之遊戲幣或虛擬道具均不得販賣交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二至七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張文豪劉丞皓楊東昇林弘 豈及少年邱○傑帳戶內。戊○○並就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再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張文豪、劉丞皓、楊東昇、 林弘豈 及少年邱○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當時未滿18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戊○○,而分別掩飾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至附表編號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乙○○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帳戶旋遭凍結致林弘豈無法提領匯入之款項而未及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辛○○、庚○○、丙○○、丁○○、甲○○、乙○○、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丙○○、辛○○、丁○○、甲○○、己○○、乙○○;證人張文豪、楊東昇、林弘豈證述相符(見109偵字32460號卷第21-23頁、偵字34273號卷第31-32頁、偵字26371號卷第21-26、119-121頁、49-51頁、偵字27524號卷第11-17、109-111頁、第19-23頁),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網路會員資料、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對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張文豪、劉丞皓、楊東昇、林弘豈及邱○傑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繼而轉交給被告(附表編號六部分因帳戶遭凍結故無法提領而未遂),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
三、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六「匯款金額」欄所示7千元部分,因未及提領,故尚未發生製造與前揭金額及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六部分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文豪、劉丞皓、楊東昇、林弘豈及少年邱○傑分別提領丙○○、辛○○、丁○○、己○○、乙○○、甲○○之匯款,遂行其各該次洗錢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告訴人己○○雖有2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劉丞皓、楊東昇,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辛○○、丁○○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丞皓、楊東昇各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
五、七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指示不知情之張文豪、劉丞皓、楊東昇、林弘豈及少年邱○傑提領款項,並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其中附表編號六部分因帳號遭凍結故未能提領而未遂),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侵害告訴人乙○○、甲○○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乙○○、甲○○之損失,復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7千元(計算式:10,000元+12,000元+10,000元+7,000元+3,000元+5,000元=47,000元),均為被告各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四所詐得之1萬5千元,為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此有新北市○○區○○○○○0
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第25頁),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就附表編號六所詐得之7千元,為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帳戶因遭告訴人乙○○報警後即遭凍結而未及提領,且該款項業經銀行返還予告訴人乙○○,業據原審查證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利用網路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領取詐騙款,避免查緝,原審僅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低有違刑罰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審量刑有其妥當性,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編號六犯行詐騙金額為7千元,金額非鉅,且因銀行及時凍結帳戶,款項未遭提領,並已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影響尚屬輕微;編號七部分詐騙金額為5千元,金額亦非龐大,而本件適用加重詐欺罪處斷,較之一般詐欺案件業已提高法定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難認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無失之過輕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詐騙金額不盡相同,且就編號四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因此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亦不同,原審均量處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以:本件被告利用網路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領取詐騙款,原審對各罪均僅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並就7件詐騙案件僅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量刑過低且有違刑罰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判,量處適當刑度等語,本院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網路騙取他人金錢,致多數告訴人受有財損,且利用不知情之人領取詐騙款項,徒增查緝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各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萬元至1萬4900元不等,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編號四告訴人丁○○調解,給付2萬元,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項本院判決欄所示,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新臺幣)一庚○○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小胖」(賣家編號423413)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網路交易平台,對公眾散布刊登欲販售魔力寶貝遊戲幣之文章,致庚○○陷於錯誤,向戊○○表示欲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魔力寶貝遊戲幣2萬9,997元。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萬元1萬元書證①網路交易平台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監視器取款畫面影像截圖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儲字第109007044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新臺幣)二丙○○於109年2月13日晚間8時2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小胖」(賣家編號423413)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網路交易平台,對公眾散布刊登欲販售魔力寶貝虛擬道具之文章,致丙○○陷於錯誤,向戊○○表示欲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代價購買魔力寶貝虛擬道具。109年2月13日晚間8時26分許張文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萬2千元1萬2千元書證①張文豪名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歷史交易清單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張文豪郵局存簿封面照片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新臺幣)三辛○○於109年2月15日晚間8時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小胖」(賣家編號423413)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網路交易平台,對公眾散布刊登欲販售魔力寶貝遊戲幣之文章,致辛○○陷於錯誤,向戊○○表示欲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魔力寶貝遊戲幣2萬7千元。109年2月15日晚間8時7分許劉丞皓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萬元3千元、7千元書證①網路交易平台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③劉丞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新臺幣)四丁○○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路交易平台,對公眾散布刊登欲販售魔力寶貝遊戲幣之文章,並以Facebook暱稱「YUYANG」與丁○○詳談交易內容,致丁○○陷於錯誤,向戊○○表示欲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魔力寶貝遊戲幣2萬7千元。109年3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楊東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萬5千元1萬4千元、9千元書證①楊東昇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9年5月13日109新屋字第044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③臉書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⑤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新臺幣)五己○○於109年9月18日凌晨0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YU」(賣家編號0000000)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網路交易平台,對公眾散布刊登欲販售魔力寶貝裝備之文章,致己○○陷於錯誤,向戊○○表示欲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魔力寶貝裝備。109年9月18日凌晨0時31分許、同日凌晨1時4分許林弘豈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8日凌晨5時22分許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千元、3千元1萬元書證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林弘豈上海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新臺幣)六乙○○於109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網路交易平台,對公眾散布刊登欲販售魔力寶貝遊戲幣之文章,並以LINE帳號「prada0826」與乙○○詳談交易內容,致乙○○陷於錯誤,向戊○○表示欲以新臺幣7千元之代價購買魔力寶貝遊戲幣。109年9月18日上午8時29分許林弘豈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帳戶遭凍結而未提領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7千元書證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林弘豈上海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③台中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截圖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新臺幣)七甲○○於109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小晴晴」之帳號登入「魔力線上手遊」網路遊戲,對公眾散布刊登欲販售網路遊戲道具之文章,致甲○○陷於錯誤,向戊○○表示欲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網路道具。109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邱○傑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5日)晚間10時29分許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5千元5千元書證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③少年邱○傑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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