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㈣㈦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附表其餘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㈠㈡㈢罪名加重竊盜未遂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8月17日111年03月29日111年0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6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9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0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9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1月11日112年01月19日112年04月12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8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3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96號
編號㈣㈤㈥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5罪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06月29日111年06月30日111年08月02日111年08月04日111年08月06日111年08月08日111年08月11日111年08月15日111年08月16日111年08月19日111年08月21日111年08月22日111年08月26日111年08月10日111年0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6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7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2年04月19日112年03月13日112年0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4月19日112年04月11日112年05月24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64號、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8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3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40號編號㈣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2月。
編號㈦㈧罪名加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年08月14日111年08月16日111年07月02日111年07月04日111年07月19日111年0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等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76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07日112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76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8月09日112年12月05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84號、11185號(入監執行中)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號編號㈦曾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76號刑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