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國榜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國榜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檢察官於109年10月14日以雄檢榮岷10
9執聲他1994字第10900711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決定,因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將原已依原審10
1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定執行刑之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原審
101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定執行刑,嗣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復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4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為由駁回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裁定管轄法院之認定,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係欲就檢察官關於原審101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認為檢察官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不服檢察官系爭函文之否准決定;而檢察官否准決定係基於其指揮執行原審101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而來,是聲明異議人本件係對於該執行刑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因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該裁定之法院即原審為聲明異議,故原審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之所謂聲明異議,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欲請求撤銷、變更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定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
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縱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仍無法避免法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之結果。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原已依原審10
1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定執行刑之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01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嗣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復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4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函文、上開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原審調取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9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各該案件,均業經判決及裁定定執行刑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且原定執行刑之罪均未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將附表一所示各罪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
㈢從而,執行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以系爭函文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係違法不當,核屬無據,則原審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6│100年8月│本院100年│100年12月│本院100年│101年1月││││二級毒│月,如易科│21日│度簡字6290│21日│度簡字6290│10日││││品│罰金以新臺││號││號││││││幣1千元折││││││││││算1日。│││││││├─┼───┼─────┼─────┼─────┼─────┼─────┼─────┼─────┤│2│販賣第│有期徒刑2│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編號2至14│││三級毒│年8月。│14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所示之罪,│││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曾定其應執││││││訴字38號││訴字38號││行有期徒刑│├─┼───┼─────┼─────┼─────┼─────┼─────┼─────┤14年6月。││3│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8月。│15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4│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8月。│17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5│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18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6│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20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7│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21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8│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25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9│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28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0│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2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1│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4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2│轉讓第│有期徒刑4│100年8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三級毒│月。│4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3│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13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4│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16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5│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編號15至17│││二級毒│年8月。│19日│度訴字295│10日│度訴字295│29日│所示之罪,│││品│││號││號││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6│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刑5年。│││二級毒│年8月。│22日│度訴字295│10日│度訴字295│29日││││品│││號││號│││├─┼───┼─────┼─────┼─────┼─────┼─────┼─────┤││17│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二級毒│年8月。│21日│度訴字295│10日│度訴字295│29日││││品│││號││號│││└─┴───┴─────┴─────┴─────┴─────┴─────┴─────┴─────┘附表二┌─────┬─────┬─────┬───────────┬───────────┬─────┐│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非法持有可│有期徒刑3│99年11月3│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最高法院10│101年8月│││發射子彈具│年2月,併│日│院高雄分院│11日│1年度台上│16日│││殺傷力之槍│科罰金新臺││101年度上││字4233號││││枝罪│幣8萬元,││訴字264號│││││││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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