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甲○○,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顯然太輕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受傷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沿彰化縣鹿港鎮五段二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係沿東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於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行駛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其卻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参,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