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3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13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58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
之強力膠包裝盒柒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帶壹個及強力膠壹
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鄉○○路○○號對面(同興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民國98年9月26日19時0分許於上開地點,經警臨檢時
查獲。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包裝
盒7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帶1個及強力膠1支為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包裝盒7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帶1個及強
力膠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