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43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楊承堯

被告 許玉純

訴訟代理人何承學

複代理人 陳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1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周沈錫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8,076元,其中工資費用31,303元、烤漆費用27,198元、零件費用189,575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爭議,112年度北簡字第861號保險公司已經對對方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對方應全額給付,所以我們認為應由原告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1-3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56頁)。被告雖辯稱應由原告負全責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8,076元,其中工資費用31,303元、烤漆費用27,198元、零件費用189,57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4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8月(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20日止,已使用3年1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2,42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1,303元、烤漆費用27,19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0,923元(計算式:32,422+31,303+27,198=90,923),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2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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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9,575×0.438=83,0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575-83,034=106,541

第2年折舊值106,541×0.438=46,6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541-46,665=59,876

第3年折舊值59,876×0.438=26,2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876-26,226=33,650

第4年折舊值33,650×0.438×(1/12)=1,2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650-1,228=3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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