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第1883號、第2180號、第22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榮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及
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至109年5月9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7年7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10月1日傍晚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某鐵工
廠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7年10月9日某時,在上開鐵工廠內,以同上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
9時4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於107年12月21或22日某時,在上開鐵工廠內,以同上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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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A0000000號、KH/2018/A0000000號、KH/2018/C0000000號)共5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各5份。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1191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日至109年5月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之5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5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甫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竟
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犯本案5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其擔任老闆,工作狀況穩定,家裡也有太太照顧,因為工作壓力大,為了趕工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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