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SURELLREINERVALDEZ(即 瑟瑞爾 ,菲律賓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SURELLREINERVALDEZ(中文姓名:瑟瑞爾)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瑟瑞爾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道前,因散發酒氣為警攔停,並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瑟瑞爾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與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之居留證正面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1、43、47、
49、51、53、55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警卷第
1至2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第KAS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
1份(警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居住在菲律賓,是1名家庭
主婦,兩人育有分別為3歲、5歲、7歲3名子女,包括每月房租5,000披索(折算約新臺幣2,800元)等家庭支出,均仰賴被告賺取之薪水維持家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改判有期徒刑3個月(即易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酌請讓被告在工作合約有效期限(107年1月12日至110年
1月11日)分期付款在25個月內支付等語,並有被告之居留證正面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警卷第9、10頁)附卷可參。經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⒉查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斗六市鎮○路○○道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職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被告罔顧公眾及自身交通往來安全,違背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為本案酒後騎車之行為,衡以其酒測值非低,所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威脅,實在不可取,故本院認被告所指事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是以,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詳前揭⒉所述),在法定刑之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至被告請求酌請給予分期付款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送交檢察官執行時,由被告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再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被告此部分所指,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認被告據前述理由所提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