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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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 雲林縣 土庫鎮奮起里行淵橋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騎車撞擊橋墩,致李佳泓摔落路面,上開機車則掉落行淵橋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佳泓送醫治療,並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佳泓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0至10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8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之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CR放射檢查報告(見警卷第2、5至19、24、26頁;本院卷第35、43至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7日徒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明知自己於107年10月6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曾飲酒若干,且自承因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病症致身體代謝酒精之速度較為緩慢,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知之甚詳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107頁),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況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自89年間起,即屢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已是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乙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見被告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習得教訓,改過自新,一再無視國家嚴禁、杜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及刑事政策,其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然欠缺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念及被告前固曾以未於案發當日飲用任何酒類、案發前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飾詞狡辨,以求脫免刑責(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面對錯誤,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考量被告目前因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病症而持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感染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所提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為自耕農,收入狀況不定,現與高齡均80幾歲之父母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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