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鐵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鐵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鐵鴻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3元營利。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等組合,香港六合彩部分,2星、3星、4星每注金額分別為80元、75元、75元,如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元,如簽中3星,可得57,000元,如簽中4星,可得75萬元;今彩539部分,每注金額為80元,如賭客簽中2星,可得5,300元,如簽中3星,可得57,000元,如簽中4星,可得80萬元。林鐵鴻於彙集賭資後再以傳真方式向其他簽注站下注。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歸林鐵鴻所有,由賭客前往上址交付賭資給林鐵鴻,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並從中牟利。嗣經警方於107年11月8日17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林鐵鴻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警方逮捕林鐵鴻並拘留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拘留室內時,又扣得林鐵鴻褲頭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黃蓮花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暨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譯文各1份。
㈣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5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07年11月8日17時30分)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11月9日1時40分)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㈥現場照片共4張。
㈦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以圖獲取賭客簽注之賭金及抽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多次以相同之方式彙集眾人簽注後傳真下注賭博,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最終經檢警一次查獲,可以寬認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經有兩次賭博前科,經過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本院判決處刑後,被告顯已知悉賭博乃投機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為法所不容許,卻仍無視國家刑罰,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賭博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過先前的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處刑後,仍不
知悔改,再度經營地下簽賭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且被告於警詢之初,認為警方並未當場扣得簽單,就矢口否認犯行,直到警方在其褲頭內發現所藏放的附表編號3簽單後,才坦承犯行,狡黠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也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不長,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賣豆花,經濟狀況小康(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
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難認係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惟如附表所示物品,皆為被告用來賭博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經營地下簽賭期
間的實際所得,但至少從附表編號3的簽單來看,被告確實有按注向賭客抽傭,被告並坦承以每注3元向賭客抽傭共78支,即234元,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開獎號碼簿冊│1本│├──┼────────────┼────────┤│3│簽單│1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