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宇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受刑人甲○○(以下簡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9日之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即應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2次應│有期徒刑8月1次、有期│有期徒刑6月3次、有期│││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徒刑9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3次、有期徒││││徒刑1年2月│刑4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9.7-101.9.16│100.10.19-101.01.18│100.11.01-101.01.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字第1108號│偵字第53號│偵字第5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20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2.19│103.09.11│103.09.1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20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5.28│103.09.11│103.09.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707號│第3931號│第3932號│├────────┼──────────┼──────────┼──────────┤│執行情形│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執行中(103.6.23│執行中(106.12.23│執行中(108.2.23│││-103.12.22)│-108.2.22)│-109.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