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裕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遭不明人士押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限制人身自由,受刑人逃離該處後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驗傷,受刑人人身安全無礙後,已主動致電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告上情,惟受刑人突遭通緝,檢察官亦拒絕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非無故未到案執行,爰請准予受刑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另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刑法第41條第4項亦規定「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考量個案情節,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代替所受宣告刑之處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7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遭通緝、無故未參加社會勞動說明會之紀錄如下:
⒈受刑人因執行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案件,於112年10
月27日經檢察官通緝,於112年11月14日緝獲歸案,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至60頁)。嗣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切結書已詳細記載:「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本院卷第62頁)。顯見受刑人已瞭解倘「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且願自負法律責任。
⒉檢察官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7日、113年3月7日按時前往臺中地檢署參加社會勞動說明會,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參加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社會勞動說明會簽到表、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日中檢介日112刑護勞1725字第1129150859號函、113年1月22日中檢介日112刑護勞1725字第1139007358號函、113年2月16日中檢介日112刑護勞1725字第11390159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82頁)。
⒊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9日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警方拘提無著,檢察官於113年6月4日通緝受刑人,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279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10頁)。
㈢經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當庭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及理由,檢察官斟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受刑人前已曾通緝,且通緝到案後聲請社會勞動均未履行,定刑後再次傳拘未獲經通緝到案,受刑人顯無履行意願,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將駁回聲請之具體理由告知受刑人使其知悉等情,有113年6月5日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點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98頁)。是檢察官所為裁量俱與卷證相符,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四、受刑人雖主張:我因遭不明人士綁架而無法按時報到,非無故未到等語(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是否曾受理受刑人之報案紀錄,受刑人曾於112年11月28日報案向警方表示遭擄至新北市三重區,經警方趕抵現場處理後,受刑人表示其於112年11月26日自願前往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受刑人於112年11月28日欲自友人住處離開並返回受刑人臺中住處時,因時間已晚,且受刑人不知返回臺中之方式,遂報請警方協助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中院平刑恆113聲2045字第113901335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之1、48頁),顯見受刑人自始未遭人綁架。難認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按時報到。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