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李玉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3,807元【計算式:原告陳報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9642.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8,677,845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中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14日止,計6月1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29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面積年息÷12(元以後無條件捨去),系爭土地6個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5,532元,加上系爭土地14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30元〈(922÷30)*14=430〉,合計為5,9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與上開8,677,845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起訴後即113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683,807元【計算式:8,677,845+5,962=8,683,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31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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