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95號原告 易慶輝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告 黃朝宗 即鈐宗工程行
黃義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朝宗即鈐宗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義鈐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均為1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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