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歡樂牛排」餐廳用餐時,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於乙○○走到餐廳門口撥電話報警疏於防備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徒手自背後猛推乙○○,使乙○○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臉及胸壁挫傷與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
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虹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