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林曉薇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提出抗告請求本院准予開始更生裁定,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到院,其中有關抗告人收入所得部分,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所陳報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自陳之收入,均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未符,故目前尚乏可憑信之證據以作為抗告人是否符合更生條件之審查依據,又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及同年年5月9日,分別以東院嵩民真99消債抗9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向抗告人所任職之臺東縣私立中華文理補習班(下稱中華補習班)函查抗告人自96年至今之薪資所得資料,然上開函文均未經中華補習班領收,而分別寄存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及豐里派出所,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進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諭知請抗告人通知雇主即中華補習班前往領收並函覆本院,本院迄今猶未得函覆,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抗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成附件抗告人毀諾時及目前之收入證明:
⑴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政府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另本院所需薪資證明部分即抗告人自96年至迄今在中華補習班之收入,且該收入證明應由中華補習班出具,並檢附負責人身分證資料備查(內容同本院100年3月15日東院嵩民真99消債抗9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0年5月9日東院嵩民真99消債抗9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⑵99年度之綜所得稅之扣繳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