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所涉竊盜等犯行另為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8之46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即由被告漫步前行且持路旁拾得、兩端仍附有生鏽鐵釘、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木棍在前把風,而甲○○以路邊隨手拾得之不明大小石塊擊破乙○○營小客車右後玻璃窗,致不堪使用之方式開啟車門,竊取乙○○置放於前揭營小客車內之零錢新台幣50元,因乙○○之妻舅丁○○目睹上情並大聲喝叱,甲○○即與被告一同逃逸;嗣丁○○騎乘機車搭載乙○○尋找被告與甲○○之蹤跡,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發現甲○○與被告,被告與甲○○竟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前揭木棍、甲○○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前臂挫鈍傷、左手指擦傷及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99年9月15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相驗事件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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