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雄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60巷之捷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面色潮紅,為員警攔查,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59、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酒駕前案),並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5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地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知於飲酒後不得駕
車,惟其攝取酒精量之鉅尚無法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為其身體所代謝,被告為警查獲時,尚面色潮紅,自係明悉此節;是被告於發動引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伊始,對於其仍存酒意之上開情況,自是知之甚明,其理應暫緩行車上路,惟被告卻仍存僥倖心理而駕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且此次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行車上路對社會之危險性非微;再衡酌被告除酒駕前案外,103年間另有二次酒駕之前科,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素行尚難謂佳;且其自陳機車駕照遭吊銷,卻仍為本案酒駕上路之行為,均應予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惟衡酌其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此次酒駕上路並未肇事,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再衡酌本案駕車行駛之距離,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切莫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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