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效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效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效勤自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竟於同日晚上6時許下班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新店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返回位於桃園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8.3公里處中線車道之際,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未能及時就前方車輛減速進行剎車反應,不慎追撞前方由 周順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高效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九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效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周順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國道第九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為,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外,別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於107年間又因酒駕致其汽車駕照遭吊銷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8頁),則其顯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汽車駕照早已遭吊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時間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更因酒後操控能力失控,未及反應而追撞前方5T-3
221號自用小客車一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顯漠視自己與他人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與偵訊中自述從事裝潢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