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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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897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9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9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陳禹婷 、 陳冠伶 等人,除長女陳冠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96號准予備查在案外,尚有次女陳禹婷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896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表可據。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禹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