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5,82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3,188元、循環利息1,134元、其他費用1,5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自93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階段式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11,242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分80期攤還,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逾期清償者,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681,049元(含本金637,254元、利息20,885元及違約金22,910元)及自最後繳款日96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1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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