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以年息0%固定計算,第3個月起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4年7月27日向其借用6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99%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分別還款至96年1月16日、96年2月17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