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5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患中度智障,對過往事實記憶及表達能力欠佳,原處分未明瞭上訴人之智能、記憶力情況,以一般判斷正常人士抽問方式予以研判,原審未先就上訴人與 梁國慶 訪談、電話訪談內容所生差異之根源先予論述判斷,遽依二者談話內容有重大瑕疵,即推定上訴人與梁國慶之婚姻非真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未考量上訴人識字不多,與梁國慶往來信件皆由乙○○代筆或代收轉交,梁國慶又於民國98年6月26日寫信給上訴人,表明「知上訴人智能不足……,願意照顧上訴人一輩子還有他的家人,及96年7月9日於金灣大酒店坦誠相見成為夫妻」,訴稱二人有感情,原審疏未審酌上開信件,反認「未見與原告感情交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另述可從事代工,每月賺取一萬餘元,足以自食溫飽,上訴人父有房屋土地供居住,及定期、活期存款,衣食無憂,梁國慶來臺可與上訴人相互照顧,原審以上訴人有智能障礙一語,未載明其他理由為何,遽認上訴人難與梁國慶共同生活,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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