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 羅尹辰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 陳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迷失方向找路,而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南方向(下坡)轉彎(右轉彎)行駛,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山區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址交岔路口緩慢向右轉彎之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有沿指南路3段38巷南向北方向(下坡)之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抵達該處,原告見被告駕車欲轉彎,乃煞車準備趁隙直行而過,至發覺被告駕車未有禮讓之意,遂緊急煞車,然仍導致系爭自行車急煞後倒地,原告並向前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肘、右膝、上唇、右前臂4×3公分、下巴傷口3.5公分長(下稱系爭傷害)及腰椎第1級2節第1級滑脫等傷害。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就診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將來美容手術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萬芳醫院、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安
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治療,已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8942元。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如消炎藥膏、棉花棒、紅藥水、生理食鹽水及紗布等醫療用品,共花費1000元。
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進行美容修疤與飛梭雷射手術淡疤手,合計需花費16萬2000元。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萬1942元【計
算式:1萬8942元+1000元+7萬2000元+9萬元=18萬1942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於98年9月15日凌晨自萬芳醫院出院後,因系爭傷害尚須陸續回診,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回診8次,來回一趟車資
200元,共支出1600元交通費;且原告在98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開車至文山區公所協調委員會共花費停車費90元,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付之交通費為1690元【計算式:
1600元+90元=169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因無法行動需專人照護,每日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萬5400元【計算式:14日×1100元=1萬5400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需復健12個月,每月以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20萬7360元【計算式:12個月×
1萬7280元=20萬7360元】。⒌財物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另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包括⑴近視眼鏡因破裂、鏡架嚴重變形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⑵手錶錶帶及錶面嚴重刮傷,損失2萬元;⑶美利達27段變速腳踏車之車架受損、前後車輪與把手、龍頭變形,損失3萬元;⑷安全帽內填充破裂不堪使用,損失4500元;⑸車衣破損損失1000元,共計7萬0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3萬元+4500元+1000元=7萬0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體上之疼痛,且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將屆滿1年,原告每週仍需復健3次,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之進行,加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態度不佳,實令原告內心悲慟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費用或損害為57萬68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942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萬5400元+工作損失20萬7360元+財物損失7萬0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57萬6892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萬6892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8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時未開車燈行駛所致,且原告本應靠右行駛而於左轉時大轉變,原告卻靠左行駛且係左轉彎小轉變,因而撞上被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兩造於98年10月22日調解時,原告已健步如飛,可知原告並無經專人為14日全日看護之必要,亦無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就其財物損害部分復無提出證據以佐,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迷
失方向找路,而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南方向(下坡)轉彎(右轉彎)行駛,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山區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址交岔路口緩慢向右轉彎之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有沿指南路3段38巷南向北方向(下坡)之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抵達該處,原告見被告駕車欲轉彎,乃煞車準備趁隙直行而過,至發覺被告駕車未有禮讓之意,遂緊急煞車,然仍導致系爭自行車急煞後倒地,原告並向前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有罪在案(見本院100年度店調字第42號卷第2頁至第9頁)。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就診費用共1萬8942元(見本院99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6頁至第36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交通費169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萬6892元,有無理由?㈠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如有,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與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美容修疤手術及飛梭雷射手術費用,是否為必要之
醫療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6萬2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如有,需全日或半
日看護?看護期間為何?⒊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如是,減損程度為何
?需時多久方可回復?⒋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包括⑴近視眼鏡因破裂、鏡架嚴重
變形;⑵手錶錶帶及錶面嚴重刮傷;⑶美利達27段變速腳踏車之車架受損、前後車輪與把手、龍頭變形;⑷安全帽內填充破裂不堪使用;⑸車衣破損等損失?如有,前開項目各損失之金額為何?⒌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其數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迷失方向找路,而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南方向(下坡)轉彎(右轉彎)行駛,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山區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址交岔路口緩慢向右轉彎之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有沿指南路3段38巷南向北方向(下坡)之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抵達該處,原告見被告駕車欲轉彎,乃煞車準備趁隙直行而過,至發覺被告駕車未有禮讓之意,遂緊急煞車,然仍導致系爭自行車急煞後倒地,原告並向前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而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明。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就診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將來美容手術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萬芳醫院、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安
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治療,已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共1萬8942元,且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如消炎藥膏、棉花棒、紅藥水、生理食鹽水及紗布等醫療用品,共花費1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99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6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反面、第92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費用與醫療用品費用共1萬9942元,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進行美容修疤與飛梭雷射手術淡疤,合計需花費16萬2000元云云;然查:
①原告於98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後,曾在98年10月1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整型外科就診,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固於臉部多處裂傷縫合術後留有約6公分之疤痕,惟醫師之醫囑僅建議原告使用除疤用品,並宜為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99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1頁),尚無必須進行美容修疤與飛梭雷射手術淡疤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另原告固於100年7月26日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證明原告臉部疤痕須以手術方得除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原告係於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甚於100年7月13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始提出此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既已明確說明原告僅需使用除疤用品,則本院即無再次函詢之必要。
②至原告雖另提出 臻美 美學診所於100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進行重建手術治療及雷射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此份診斷證明書乃原告私下詢問臻美美學診所後開立,未經本院於審判過程中以調查證據之方式函查取得,則臻美美學診所是否得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必須進行重建手術或雷射治療一事為客觀評估,本有疑義;況原告早在99年1月28日即請求臻美美學診所就其所受系爭傷害進行估價(見本院99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4頁),於9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卻遲至100年6月21日始提出該份診斷證明書為憑,則臻美美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顯係為本件訴訟所需而事後開立,相較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應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98年10月10日出具之上開診斷較為公正客觀,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有進行美容修疤與飛梭雷射手術淡疤之必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6萬2000元,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萬9942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交通費1690元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有計程車收據 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690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因無法行動需專人照護,每日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萬5400元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在98年9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第一時間送往救治之
萬芳醫院以100年4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293號函覆「病人羅尹辰於98年9月14日23時40分由消防局119送至本院急診,病人自訴騎腳踏車時摔傷,依本院急診醫師觀察,病人當時生命跡象穩定(心跳93次/分、血壓140/89mm/Hg),意識清楚,經X光檢查頭部及頸部皆正常,傷口部分,下巴處有3.5公分長之撕裂傷,全身外可見於右肘傷、右膝、左前臂、上唇擦傷,病人於98年9月15日1時10分離院,98年9月16日於本院外科及神經外科門診,之後無任何回診紀錄,依病人受傷情況,無須旁人照顧及影響日後工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知經由萬芳醫院於98年9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98年9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之檢查、治療與觀察,及原告98年9月16日之回診結果,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而有需專人半日看護共14日之必要。
⑵又原告雖於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主張因伊脊椎有受傷,係
伊要求後萬芳醫院醫生才照X光,但X光僅照正面,隔天伊去臺安醫院復健科,因伊在輪椅上無法站立,臺安醫院醫生便說剛受傷無法馬上作復健,經本院提示萬芳醫院前開函文內容後,另稱伊回去以後才發現身體有很多傷,醫生當時沒有注意伊腰痛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查:
①萬芳醫院於急診室處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已詳細函
復在卷,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主張係伊要求後,萬芳醫院醫師始為其照X光檢查,且未注意伊當時有腰痛之情,而未舉證以佐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此部分所言,逕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需專人半日看護共14日之必要。
②再者,本院依原告前開所述函詢臺安醫院是否屬實,據臺安
醫院100年6月9日以(100)醫發字第355號函覆「病患羅尹辰先生自述98年9月14日車禍,就診復健科是98年11月2日,於97年6月12日之腰椎X光已有二、三節第一級滑脫的現象,病患98年9月15日未至本院就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原告遲至98年11月2日方前往臺安醫院復健科就診,且原告早在97年6月12日即有二、三節腰椎第一級滑脫之病狀,故原告自陳其於98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之隔天前往臺安醫院復健科就診,該時因伊在輪椅上無法站立,臺安醫院醫師有告知因剛受傷無法馬上作復健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應無因系爭傷害有需專人半日看護共14日之必要。
⑶此外,原告固於100年7月26日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關於其背部疼痛造成原因為何?與騎乘腳踏車倒地是否有關?應如何治療及所須治療之期間?以證明原告腰椎滑脫之事實,且在100年7月27日聲請本院函詢臺安醫院自其97年6月12日因腰椎滑脫至復健科診治起,於97年9月8日復健後之復健結果為何?騎乘腳踏車摔倒摔倒是否會導致腰椎滑脫?腰椎滑脫於騎乘機車是否會產生疼痛?腰椎滑脫是否適於騎乘機車?以證明原告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致原告騎乘機車受有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2頁);惟原告遲至100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始提出上開聲請,已有延滯訴訟之虞,已如前述,且如原告自陳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因而須乘坐輪椅,無法站立等情屬實,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為原告處理傷勢之萬芳醫院當可清楚知悉上情,然據萬芳醫院綜觀原告於98年9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98年9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之急診留置觀察狀況,與原告在98年9月16日至外科及神經外科門診回診紀錄後所函覆之上揭內容,俱未提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並因此須乘坐輪椅,有復健必要等節,依臺安醫院前揭函覆之內容亦然,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⑷綜上,原告既無因系爭傷害而有需專人半日看護共14日之必
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因無法行動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1萬5400元,並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致需復健12個月,每月以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20萬7360元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在98年9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第一時間送往之萬芳
醫院以100年4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3293號函覆「…依病人受傷情況,無須旁人照顧及影響日後工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已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有需復健12個月無法工作之必要。
⑵又依原告所任職信義房屋提供之出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0
8頁至第128頁),可知原告除於98年9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排休假與特休假外,自98年9月25日起即恢復上班,甚在98年9月25日整天值班,原告自無因系爭傷害有需復健1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且原告固有於98年9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排休假與特休假,惟觀諸原告自98年9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出缺勤紀錄,原告另有於9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99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99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等期間排定長時間之休假,故亦無從以原告有在98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排定休假與特休假一事,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而無法工作之損害。
⑶況據信義房屋提供之薪資查詢系統(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07頁),自98年9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98年9月之實領薪資為8萬1211元、98年10月之實領薪資為7萬0859元、98年11月之實領薪資為4萬7025元、98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10萬6692元、99年1月之實領薪資為6萬3817元、99年2月之實領薪資為5萬6706元、99年3月之實領薪資為7萬3422元、99年4月之實領薪資為5萬8466元、99年5月之實領薪資為5萬6009元、99年6月之實領薪資為18萬9790元、99年7月之實領薪資為4萬6552元、99年8月之實領薪資為6萬5080元、99年9月之實領薪資為7萬0265元,可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年內仍因工作領有薪資,至原告所實領之薪資雖有高低起伏不等之情,然此係因原告從事者乃房屋仲介業,有業績問題所致,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故應認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喪失勞動力無法工作之情事。
⑷綜上,原告既無因系爭傷害而有需復健12個月不能工作之必
要,亦未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喪失勞動力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每月以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共12個月之工作損失20萬7360元,並無理由。
⒌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財物損失分述如下:
⑴近視眼鏡損害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戴有近視眼鏡,且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乙事既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依原告所提購買其近視眼鏡鏡片之單據,可知原告係於98年6月26日購入型號為NIKON單焦161速變灰(智潔A2鍍膜)之鏡片2片,單價為每片9400元,原告購買2片鏡片共1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距98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隔2個月,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千分之536計算,前開鏡片之第1年折舊額為1679元【計算式:1萬8800元×0.536×12分之2=1679.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就其鏡片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萬7121元【計算式:1萬8800元-1679元=1萬7121元】。
②另原告就其配戴之近視眼鏡鏡架部分雖僅提出相關網頁資料
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未提出購買鏡架部分之相關單據,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配戴之近視眼鏡有毀損一事既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該副眼鏡之照片,其鏡架確有歪曲等毀損情事(見本院99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43頁),是縱參諸原告所提網頁資料無從比對原告受損害之型號CC0178號眼鏡之定價,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配戴之鏡架品牌其他型號之鏡架價格,認原告主張其鏡架價值為3762元,尚屬合理,並以原告購買前揭鏡片之98年6月26日為購買該鏡架之日,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千分之536計算,上開鏡架之第1年折舊額為336元【計算式:3762元×0.536×12分之2=336.072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就其鏡架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426元【計算式:3762元-336元=3426元】。
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近視眼鏡之損害為2萬0547元【計算式:1萬7121元+3426元=2萬0547元】。
⑵手錶錶帶及錶面損害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配戴之手錶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不爭執,僅爭執修復之費用(本院卷第178頁),故依原告所提購買證明,可見原告係於96年11月11日購入型號為JY0030-52E之手錶1只,單價為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61頁),距98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隔1年10個月,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千分之536計算,前揭手錶之第1年折舊額為2萬2512元【計算式:4萬2000元×0.536=2萬2512元】,第2年折舊額為8705元【(4萬2000元-2萬2512元)×0.536×12分之10=8704.6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歷年折舊額累計為3萬1217元【計算式:2萬2512元+8705元=3萬121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就其手錶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萬0783元【計算式:4萬2000元-3萬1217元=1萬0783元】。
⑶系爭自行車損害部分:
①被告就系爭自行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不爭執,僅爭執修
復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8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可知原告係於96年9月30日購買系爭自行車(見本院卷第166頁),距98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隔1年11個月,據原告所舉修復系爭自行車之送貨單,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之金額又為4萬0400元(見本院99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3頁),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千分之536計算,系爭自行車之第1年折舊額為2萬1654元【計算式:4萬0400元×0.536=2萬1654.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額為9211元【(4萬0400元-2萬1654元)×0.536×12分之11=9210.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歷年折舊額累計為3萬0865元【計算式:2萬1654元+9211元=3萬086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就系爭自行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零件部分9535元【計算式:4萬0400元-3萬0865元=9535元】。
②又原告修復系爭自行車另花費工資部分共7000元(見本院99
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3頁),是原告得就系爭自行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共1萬6535元【計算式:9535元+7000元=1萬6535元】。
⑷安全帽損害部分:
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之自行車安全帽受有損害一事不爭執,僅爭執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原告自陳未保存相關購買憑證,不爭執以系爭自行車購買年份認定購買該安全帽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亦即以原告係於96年9月30日購買系爭自行車計算,原告購買該安全帽之時間距98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已隔1年11個月,再依原告所提出網頁計算該安全帽之金額為465
7元(見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至第66頁),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千分之536計算,該安全帽之第1年折舊額為2496元【計算式:4657元×0.536=2496.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額為1062元【(4657元-2496元)×0.536×12分之11=1061.7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歷年折舊額累計為3558元【計算式:2496元+1062元=3558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就該安全帽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99元【計算式:4657元-3558元=1099元】。
⑸車衣損害部分:
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之自行車車衣受有損害一事不爭執,僅爭執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原告就車衣部分同自陳未保存相關購買憑證,不爭執以系爭自行車購買年份認定購買車衣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59頁),故以原告係於96年9月30日購買系爭自行車計算,原告購買車衣之時間距98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隔1年11個月,另參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該車衣之金額為1000元(見本院99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6頁,原告後雖主張該車衣應為1280元,並舉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然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主張之請求總金額仍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相同,故仍以原告最初主張之金額為計算依據),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千分之536計算,該車衣之第1年折舊額為536元【計算式:1000元×0.536=536元】,第2年折舊額為228元【(1000元-536元)×0.536×12分之11=227.9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歷年折舊額累計為764元【計算式:536元+228元=764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就該安全帽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36元【計算式:1000元-764元=236元】。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共4萬9200元【計算式
:2萬0547元+1萬0783元+1萬6535元+1099元+236元=4萬9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直接撞擊原告,原告係因閃避不及跌倒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原告98年、99年所得分別為93萬0687元、120萬401
0元,財產總額為207萬0880元、209萬498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68頁至第171頁),被告98年、99年所得則分別為4萬7470元、1萬800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8萬0832元【計算式:1萬9942元+1690元+4萬9200元+1萬元=8萬0832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傷害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08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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