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17號抗告人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查抗告人受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另徵怠報金、滯報金之處分,係因其未辦理民國(下同)89至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逾期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故,且前開處分因抗告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相對人97年9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70214904號函(下稱系爭函示)係因抗告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相對人應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轉表示意見,其內容僅係重申前課稅處分之依據,並非對抗告人另有所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殊不因該函之告知而另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又該函並非關於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事項,亦無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之適用。故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判斷行政機關之作為究屬行政處分或單純之觀念通知,不應拘泥於行政機關之作為所用之文字,應從實質認定。查原裁定判斷相對人系爭函示,完全依該函形式上文字之記載,即謂該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不論該函實質上不認抗告人有關系爭所得歸屬之主張,實質上屬駁回抗告人有關免予課稅及罰鍰之請求,原裁定在判斷該函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顯有未洽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函示及訴願決定,復另為適當之處分。惟查系爭函係因抗告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相對人應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轉表示意見,其內容僅係重申前課稅處分之依據,並非對抗告人另有所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殊不因該函之告知而另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加以爭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原執行名義事由發生,為執行程序異議之問題,與本案認定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無涉,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