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双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李双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復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6號裁定減為罰金1萬元確定,於次日即96年10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6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98年10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李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附件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本次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75號被告李双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茄萣區崎漏里大德路1巷1
9之3號現居臺南市○○路000巷0號5樓之9(
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双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測得李双文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