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92、67294、68576、70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政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忍者 哈特利 」)、 姜富程 (飛機暱稱「0857」、「財神」,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劉志傑 (飛機暱稱「董事長」,另經判決有罪)、 莊弘瑋 (飛機暱稱「誠」,另經本院通緝)及 蔡享澄 (飛機暱稱「寶貝老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鐵蛋」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姜富程擔任車手,劉志傑、蔡享澄擔任2號收水(蔡享澄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日,即112年7月26日),黃政翔擔任車手或3號收水,莊弘瑋擔任4號收水。嗣黃政翔、姜富程、劉志傑、莊弘瑋、蔡享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姜富程、黃政翔於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6者外)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6者外)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6者外)所示金額後,依序交水予劉志傑或蔡享澄、黃政翔、莊弘瑋,莊弘瑋復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政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富程、劉志傑、莊弘瑋、蔡享澄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富程、莊弘瑋、蔡享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劉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92號卷【下稱61992號卷】第3至15、18至71、156至158、174至177、184至186、199至20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94號卷【下稱67294號卷】第6至15、71至78頁、本院卷一第49至
52、193至201、257至266、339至341、357至362、379至3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姜富程及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姜富程、莊弘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第2至26頁、61992號卷第75至98、100至115、181至183頁、67294號卷第22至28、36至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76號卷第17至36、49至83頁),並有扣案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 汪律葶 所為犯行部分,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該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又附表編號一編號2、4、5、8、10、11、13、15、17、19及2
4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及姜富程就附表一編號2、4、6、8、10、11、13、15、17、19所示告訴人,雖各有多次提領贓款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1至4、6至24部分,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與姜富程、劉志傑、莊弘瑋、蔡享澄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報酬,然服刑中,無法繳納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及姜富程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扣案之手機,均非被告所有,非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行為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 吳禹融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9時57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禹融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0日20時31分許5,764元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乃琪 )姜富程112年7月20日20時45分至46分許5,810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和洲 )2 吳惠玄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告訴人吳惠玄佯稱:需開啟蝦皮帳號交易,設定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0日19時47分許99,98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林泓宇 )112年7月20日19時54分至58分許100,025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泰和)112年7月20日19時49分許99,985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乃琪)112年7月20日20時2分至7分許99,925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112年7月21日0時8分許99,98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乃琪)112年7月21日0時14分至19分許100,000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3 侯竣翔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2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侯竣翔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0日22時11分許9,12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泓宇)112年7月20日22時43分許9,005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三重新光榮)4 陳佾旻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佾旻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0日22時44分許99,12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乃琪)112年7月20日22時47分許99,000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三重新光榮)112年7月20日22時49分許44,050112年7月20日22時55分至58分許44,000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5汪律葶(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汪律葶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0日18時4分許49,98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乃琪)112年7月20日18時13分至35分許150,000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112年7月20日18時12分許49,989112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49,989112年7月20日18時31分許22,1236 陳俞均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俞均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0日20時18分許3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劉文楷 )112年7月20日20時21分至24分許60,015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112年7月20日20時26分至29分許86,025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7 林珮姍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珮姍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1日16時9分許29,98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張萍 )112年7月21日16時13分20,005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8 陳郁涵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郁涵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1日16時7分許49,981112年7月21日16時14分許40,010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112年7月21日16時10分許49,982112年7月21日16時17至19分許60,015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9 陳林萱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林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1日16時18分許19,985112年7月21日16時20至21分許29,810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10 姚典佑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姚典佑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1日21時49分許49,98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李采穎 )112年7月21日21時52分許50,000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29,001112年7月22日0時2分許29,000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112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99,98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李俊皇 )112年7月21日20時46分至47分許99,000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11 吳旻頻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旻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1日20時52分許49,98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俊皇)112年7月21日20時57分至59分許51,015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112年7月21日21時35分許49,98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采穎)112年7月21日21時37分許50,000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112年7月21日21時40分許49,985112年7月21日21時46分許50,00012 黃麟涵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黃麟涵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1日21時許28,98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祥德 )112年7月21日21時22分至23分許29,010新北市○○區○○0路000號(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3 張心雅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張心雅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1日19時55分許91,85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祥德)112年7月21日20時2分至5分許91,025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勇福)112年7月21日20時18分許29,985112年7月21日20時28分至29分許30,010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14 曾惟之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曾惟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6日17時1分許49,98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王宜蓁 )112年7月26日17時13分至16分許91,025(與編號15 吳韓筠 遭提領款項相同)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15吳韓筠(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歐克威爾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韓筠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6日17時9分許37,98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宜蓁)112年7月26日17時13分至16分許91,025(與編號14曾惟之遭提領款項相同)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112年7月26日17時19分許15,987112年7月26日17時25分許19,005112年7月26日17時21分許3,002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泰和)16 呂紹觀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告訴人呂紹觀佯稱:需開啟蝦皮帳號交易,設定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6日18時3分許30,98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宜蓁)-遭警示無提領資料-17 吳志成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志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29,98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林靜雯 )黃政翔112年7月26日22時25分至26分許30,010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112年7月26日18時32分許29,985112年7月27日0時16分許29,000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112年7月26日19時22分許29,985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詩誼 )姜富程112年7月26日19時29分許30,000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18 許珮鳳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極致好物研究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許珮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6日19時14分許18,000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詩誼)112年7月26日19時19分許18,000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19 唐僑宏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唐僑宏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49,986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李郁璇 )112年7月23日17時44分許50,000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和華)112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49,987112年7月23日17時45分許49,00020 李鈺珍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鈺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許2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郁璇)112年7月23日18時54分許20,000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21 賴宗鶴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曉宅山民宿業者,致電被害人賴宗鶴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25,988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文楷)112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30,000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22 江佩宜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江佩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0日21時27分許22,989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文楷)112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30,000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23 譚友森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露天電商業者,致電被害人譚友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0日21時56分許2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乃琪)112年7月20日22時6分許20,000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24 吳嘉修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嘉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0日21時許49,987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乃琪)112年7月20日21時12分許100,000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112年7月20日21時4分許49,987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6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7附表一編號7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8附表一編號8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9附表一編號9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8附表一編號18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9附表一編號19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20附表一編號20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1附表一編號21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2附表一編號22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3附表一編號23所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4附表一編號24所示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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