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為棟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皓鈞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聖 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訴人即被告 楊翊 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撤銷。
莊為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皓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聖紘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翊安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莊為棟賭博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為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9年10月17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築物2樓處,開設賭場並招攬不特定多數之賭客在此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100元,胡牌者按底加台數向放牌遭胡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加台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賭客自摸1次,則由莊為棟抽取300元之抽頭金,每4圈以抽頭1,200元為上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於經營上開賭場期間,共獲利12萬元。
二、莊為棟與莊○華、許○俊、 李明欽陳偉強 等人,於109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輪流做莊以麻將牌賭博,嗣於同日21時許,莊為棟因發現莊○華、許○俊2人聯合詐賭,而突然停止牌局,莊為棟為取回莊○華、許○俊2人詐賭之獲利,遂與在場胞弟 莊萬皇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張皓鈞(起訴書誤載為 張鈞皓 ,以下同)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為棟將莊○華、許○俊之行動電話及莊○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裝有2萬7,000元之背包、及賭桌上屬於莊○華所有之1萬餘元強行取走,莊為棟復強行拔取許○俊手上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戒指、黃金錢母1個、褲袋中現金4萬元,並喝令莊○華、許○俊留在原處,莊為棟、莊萬皇、張皓鈞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復以手揮拳、腳踢及以槍枝形狀之硬物敲打等方式,毆打許○俊全身及頭部致其倒地,莊萬皇並揮拳毆打莊○華臉頰,復於上開過程中以水果刀(未扣案)刺入許○俊右大腿,致許○俊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右大腿2公分穿刺傷、莊○華受有左側臉頰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張皓鈞並以「去外面打聽我的綽號都問得到」等言語,使之認為張皓鈞為黑道兇狠人士,不順從者將遭遇不測等脅迫而就範,莊為棟復強行取走莊○華身上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莊為棟、莊萬皇、張皓鈞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莊○華及許○俊行無義務之事。莊為棟、莊萬皇、張皓鈞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復以束帶綑綁莊○華及許○俊2人之雙手、許○俊之雙腳、以膠帶矇住莊○華及許○俊之雙眼、並脫去許○俊身上所有衣物僅剩內褲後,再次毆打許○俊,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莊○華及許○俊之行動自由,莊為棟隨後要求莊○華、許○俊交出100萬元,否則要押走2人讓其等死,並要求莊○華撥打電話對外借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然莊○華撥打予友人吳○恒後,一開口便將賭場地址報給對方知悉,遂又遭莊萬皇毆打阻止。
三、莊為棟、莊萬皇及張皓鈞等人,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為棟指使曾聖紘、楊翊安等人押解莊○華外出取款及由莊萬皇等人負責押解許○俊,詎曾聖紘及楊翊安明知上情,仍與莊為棟、莊萬皇、張皓鈞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形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9分許起,共同押解莊○華至1樓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在外繞行遊蕩等待莊為棟等人進一步指示,另由莊萬皇及其餘同夥將許○俊自2樓處押解至1樓,欲以其他車輛押解至他處時,經許○俊用力掙扎後撐脫束帶,全身僅著內褲逃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躲藏。同日22時許,警據吳○恒報案,前往賭場查察後,許○俊始返回賭場求救,現場警員復要求莊為棟去電曾聖紘、楊翊安等人投案,2人遲於知悉為警查獲後約1小時,於同日23時5分許,始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使莊○華獨自下車,步行進入前開派出所。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莊為棟、張皓均、曾聖紘、楊翊安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皓鈞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坦承犯行不諱,另被告莊為棟、曾聖紘、楊翊安對前開犯罪事實一及二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張皓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31342號卷一第109至113頁、第338至339頁,偵31342號卷二第147至148頁)、證人即被告曾聖紘、楊翊安及同案被告莊萬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342號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41至145頁、第401至402頁)、證人即被害人莊○華及許○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1342號卷一第475至484頁,偵31342號卷二第291至292頁,原審卷一第450至469頁、第476至484頁、第492至506頁、第515至526頁)在卷可證,復有被害人許○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許○俊與莊○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莊○華傷勢照片3張、被害人莊○華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109年10月17日21時49分被害人許○俊逃往全家便利商店求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原審110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勘驗擷圖、原審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勘驗擷圖各1份(見偵31342號卷一第105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11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9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375至387頁、第387至393頁、第393至395頁、第397至399頁、第399頁、第403至407頁、第409頁,偵31342號卷二第141頁、第175至177頁,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7頁、第299至301頁、第303至304頁、第305至314頁、第319至340頁、第359至362頁、第367至37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張皓鈞、曾聖紘、楊翊安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惟此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皓鈞雖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莊○華及許○俊,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皓鈞辯稱:被告張皓鈞並無與被告莊為棟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本案固無證據指出被告張皓鈞與被告莊為棟及同案被告莊萬皇於行為前有共同之謀議在先,然案發時因被告莊為棟發現被害人莊○華及許○俊詐賭,被告張皓鈞與莊為棟及同案被告莊萬皇係出於同一目的,先後接連上前毆打被害人許○俊、同案被告莊萬皇持刀刺傷被害人許○俊,並毆打被害人莊○華之行為,復由被告莊為棟搶走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及財物,復以束帶、膠帶將被害人2人之雙手綑綁及矇住眼睛,另以束帶綑綁被害人許○俊雙腳並脫光其衣物僅著內褲,並要求被害人2人賠償等舉動,共同使被害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張皓鈞與莊為棟及同案被告莊萬皇行為間彼此緊密相連,於行為當時乃係出於相互之認識,欲以彼此共同之行為相互促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實現,因而積極參與犯罪之實行,堪認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張皓鈞前揭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張皓鈞辯稱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顯與上開事證相違,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3、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於原審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只是載被害人莊○華去拿 錢云云 ,被告曾聖紘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紘辯稱:被告曾聖紘只是單純在現場,並駕車載被害人莊○華,且上下車均是由被害人莊○華上下車,車內也未控制被害人莊○華行動,自難認被告曾聖紘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楊翊安辯護人為被告楊翊安辯稱:被告楊翊安與被告曾聖紘為朋友,所以跟被告曾聖紘一起上車搭載被害人莊○華前往彰化,在車上也未對被害人莊○華有何恐嚇或強迫行為,尚難認被告楊翊安有參與犯罪或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惟查,依被告曾聖紘於警詢時自陳:一開始我有在2樓,玩到一半突然聽到莊為棟喊說有人詐賭,便過去現場觀看,結果莊為棟已經跟對方打起來了,我只是上前將雙方拉開,莊○華與許○俊有承認詐賭,莊為棟並且請我載被害人莊○華回彰化拿錢等語(見偵31342號卷一第149頁),及被告楊翊安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與曾聖紘、張皓鈞及莊萬皇在案發現場2樓玩行動電話及聊天,玩到一半突然聽到莊為棟喊說有人詐賭,便過去觀看,看到的時候,莊為棟已經跟對方打起來了,莊○華與許○俊有承認詐賭,所以莊為棟有拜託我們載莊○華回去彰化拿錢等語(見偵31342號卷一第157至159頁),足認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自始即知悉被告莊為棟與被害人莊○華及許○俊間有詐賭糾紛,且被害人莊○華及許○俊斯時均已遭被告莊為棟等人毆打成傷、被害人許○俊遭同案被告莊萬皇刺傷,復均遭束帶及膠帶綁住雙手及矇住雙眼,被害人許○俊甚至遭人綁住雙腳及脫光衣物,依現場客觀情形觀之,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見狀當可知悉被害人莊○華絕非自願前往取款,猶仍接受被告莊為棟所託負責搭載被害人莊○華,當足認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具有共同對被害人2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且與被告莊為棟、張皓鈞及同案被告莊萬皇等人屬相續共同正犯。被告曾聖紘、楊翊安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為棟、張皓鈞、曾聖紘及楊翊安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莊為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莊為棟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以被告莊為棟可能尚涉犯此部分罪名,已足保障被告莊為棟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莊為棟於前揭期間,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莊為棟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莊為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莊為棟、張皓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持兇器之強盜罪。惟查: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害人莊○華及許○俊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原審卷一第495頁、第522頁、第463至464頁、第482頁)、被告莊為棟、張皓鈞、曾聖紘、楊翊安、同案被告莊萬皇之供述(偵31342號卷一第121頁、第336頁、第111頁、第338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41至143頁)及被害人許○俊與莊○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31342號卷一第197至203頁),可知被告莊為棟、張皓鈞及同案被告 莊皇萬 於案發當時確因遭被害人莊○華、許○俊詐賭,被告莊為棟因不甘財物損失而共同起意為上開違反被害人莊○華、許○俊意願而強行取走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及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於知悉上情後仍參與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莊為棟、張皓鈞及同案被告莊皇萬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上開現金雖有不法,然被告莊為棟等人主觀上既係認知係拿回被告莊為棟被詐賭之賭資,及獲得被詐賭之賠償,且渠等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而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則縱使渠等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未合,要難遽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4人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持兇器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莊為棟、張皓鈞、曾聖紘、楊翊安與同案被告莊萬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莊為棟、張皓鈞與同案被告莊萬皇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莊為棟、張皓鈞均係於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均屬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莊為棟、張皓鈞、曾聖紘、楊翊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莊為棟、張皓鈞及同案被告莊萬皇雖有向被害人莊○華及許○俊恫稱恐嚇言語,然均係迫使被害人2人為處理詐賭而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是被告莊為棟、張皓鈞及同案被告莊萬皇等人以上揭脅迫方式使被害人2人畏懼,揆諸前揭說明,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莊為棟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剝奪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曾聖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曾聖紘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曾聖紘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辯護意旨謂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洵難憑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於109年10月17日21時許,因被告莊為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認為被害人莊○華、許○俊2人聯合詐賭,竟與在場同案被告莊萬皇、被告張皓鈞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莊為棟出手將被害人莊○華、許○俊之行動電話及被害人莊○華所有、內裝有2萬7,000元之背包強行取走,並將賭桌上屬於被害人莊○華之1萬餘元,被害人莊○華及許○俊等顧及被告莊為棟一方人馬至少有9人以上,擔心不順從時將危 及渠 等安全而不敢抵抗。被告莊為棟復出手強拔取被害人許○俊手上戒指1枚、褲袋中現金4萬元。並喝令被害人莊○華、許○俊等留在原處,被害人許○俊遭受上述脅迫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財產權利,而有反抗動作。被告曾聖紘與莊為棟、張皓鈞及同案被告莊萬皇等4人及在場不詳人士數人遂一擁而上,眾人以手揮拳、腳踢及以槍枝形狀之硬物敲打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許○俊全身及頭部,被害人許○俊遭毆打後體力不支臥倒在地;另同案被告莊萬皇並揮拳毆打被害人莊○華臉頰、以不詳刀狀兇器,刺入被害人許○俊右大腿,使被害人許○俊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右大腿2公分穿刺傷、被害人莊○華受有左側臉頰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張皓鈞並以「去外面打聽我的綽號都問得到」等言語,使之認為張皓鈞為黑道兇狠人士,不順從者將遭遇不測等脅迫而就範;被告莊為棟並 於渠 等遭受暴力、言語威脅不能抗拒之際, 施強暴 拉扯掛在莊○華脖子、手腕、手指等處,配戴之金造項鍊1條、手鍊2條;黃金K鍊造戒指1枚、愛其華牌鑲鑽手錶1只得手。被告莊為棟、張皓鈞及同案被告莊萬皇等3人再以束帶、綁繩等物,綑綁被害人莊○華及許○俊2人之手腳等處,並以毛巾綑綁許○俊眼處頭部使之無法看見周遭狀況、脫去被害人許○俊身上所有衣物僅剩內褲以防止其逃跑,渠等喪失行動及反抗能力。隨後,被告莊為棟開口要求被害人莊○華及許○俊等2人,想辦法找親友湊出遠超於詐賭金額上百倍之2,000萬元,交付與被告莊為棟、張皓鈞及同案被告莊萬皇及等人了事,經2人告訴無此財力後,被告莊為棟改以言語要求2人交出100萬元,否則要押走2人讓渠等死亡,對之恐嚇、威脅,並將被害人莊○華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害人莊○華,要求被害人莊○華撥打電話對外求金援,詎被害人莊○華撥打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吳姓友人後,一開口便將賭場地址報予對方知悉,遂又遭同案被告莊萬皇毆打阻止。因認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持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涉有此部分持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莊○華及許○俊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影像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車行紀錄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依證人即被告莊為棟於偵查時證述:拔被害人莊○華項鍊時在2樓,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已經下去1樓等語(見偵31342號卷二第154頁),可徵被告莊為棟取走被害人2人財物之際,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已不在現場,復依被告莊為棟、張皓鈞、同案被告莊萬皇及被害人莊○華及許○俊所述,均未曾供述或證述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有何參與情事,則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於本院認定前開參與剝奪被害人莊○華及許○俊行動自由前,對先前被告莊為棟、張皓鈞及同案被告莊萬皇毆打被害人2人、強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以束帶綑綁被害人2人雙手、以束帶綑綁被害人許○俊雙腳及以膠帶矇住被害人2人雙眼之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其等負責,且卷內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與被告莊為棟、莊萬皇及張皓鈞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以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在場及參與搭載被害人莊○華遽認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就其等參與前之行為亦須負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莊為棟關於賭博罪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莊為棟不法經營賭博以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莊為棟所有且為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為棟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莊為棟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莊為棟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獲報酬為12萬元,業據被告莊為棟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9頁),此部分為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莊為棟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莊為棟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莊為棟上開量刑因子,且其不思憑勞力獲取所需,反經營賭博以不法獲利,除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外,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之影響,且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屬從輕,被告莊為棟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4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皓鈞、曾聖紘、楊翊安3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改以坦承犯行,及被告莊為棟、張皓鈞、曾聖紘、楊翊安4人於112年4月18日已與被害人莊○華、許○俊2人達成民事和解,莊為棟與其弟莊萬皇共同賠償20萬元、被告張皓鈞、曾聖紘、楊翊安則各賠償10萬元予被害人莊○華、許○俊2人且當場給付現金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8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4人均應構成加重強盜罪,惟依上開說明,此並無可採。被告4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則均以有意與被害人2人和解,而請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莊為棟不思以正確方式處理詐賭糾紛,竟夥同被告張皓鈞、同案被害莊萬皇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莊○華、許○俊2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而遂行其等取回賭金及賭場損失之目的,及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中途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4人共同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遭受傷害及恐懼,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被告曾聖紘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莊為棟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張皓鈞、曾聖紘及楊翊安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改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各自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被告莊為棟、張皓鈞2人於原審曾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31342號卷一第467頁),及被告4人於本院再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卷第247、248頁),及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聖紘及楊翊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莊為棟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莊為棟前無犯罪紀錄、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莊為棟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外,另犯上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犯罪手段兇殘,情節非輕,為求予被告莊為棟妥適刑罰,令其儆戒,避免其僥倖無視法紀,並維護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就被告莊為棟本案犯行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為棟就犯罪事實二自被害人莊○華取得1萬餘元、2萬7,000元及自被害人許○俊取得4萬元之現金,惟被告莊為棟已與被害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2人,此有前揭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莊為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屬被告莊為棟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31342號卷一第217頁、第2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據被告莊為棟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莊萬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莊為棟所有,然既未扣案,且被告莊為棟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伍、被告張皓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麻將1副被告莊為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2牌尺4支被告莊為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3骰子1個被告莊為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錶1只莊○華所有(已發還)2戒指各1個莊○華所有(已發還)、許○俊所有(已發還)3黃金鍊子5條莊○華所有(已發還)4黃金玫瑰墜子1個莊○華所有(已發還)5皮包2個莊○華所有(已發還)6黃金錢母1個許○俊所有(已發還)附表三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新臺幣29,775元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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