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2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沒收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我於警詢時就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指認,因我為初犯,所犯時間皆為1個月內,他案刑期已高達有期徒刑13年;⑵我有爭執沒收部分,本案犯罪所得只有4,000元,(後改稱)本案我真的只有拿2,000元;⑶家中只有奶奶和媽媽,希望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會回家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157、252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詐欺、洗錢,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明確(見偵61992卷第157頁反面),而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既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一節如前,可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見偵61992卷第157頁反面;金訴卷㈠第198、392頁;本院卷第158頁),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各均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考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人數、金額與被告素行、前案紀錄;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計程車駕駛,日薪約1,000至2,000元,入監前與奶奶、媽媽同住,單身、無子,需負擔家庭房貸,其犯罪動機係因為繳交房貸,受他人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後於前案交保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押去山上打和簽立本票,才繼續為本案犯行;被告坦承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意旨,就其所犯2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6月、1年8月、1年9月、1年6月、1年6月、1年8月、1年6月、1年8月、1年8月、1年6月、1年8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8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洵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 姜富程 都是用牛皮紙袋外面會放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61992卷第157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偵查中所說每次交收錢,對方都會在牛皮紙袋外面放2,000元報酬給我,這點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一次12,000元,我去一次就是2,000元,原審認定有6天、1次2,000元,共12,000元,對這部分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與同案被告姜富程偵訊供稱:我於112年7月中開始做,劉志傑問我要不要賺錢,並告知我不會出事,劉志傑負責收錢,我領的錢都給他,劉志傑在附近等;我有看過2、3次劉志傑在路上交錢給上面的人,若上面的人沒有出現,劉志傑會先把錢放在身上等語(見偵61992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互核以觀,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級、分工角色非低,同案被告姜富程提領款項均轉交予被告,原判決依同案被告姜富程提領款項日數為6日,據以核算被告犯罪所得12,000元(即2,000元×6)一節核無不合。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沒收部分有誤,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末查:⑴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偵查 佐李官浩 偵辦劉志傑詐欺等案件,經詢問成州派出所確認並無員警救助情事,且經向員警 林朋駿 確認亦無上開情事;⑶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臺北看守所均無治療被告右手骨折之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2日新北院楓民化113重簡2804字第11335號函、蘆洲分局114年3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377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4年3月13日嘉監衛字第114003067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3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40041737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77至284、289至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稱:我有跟告訴人要調解;我的右手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弄斷,是員警到山上救我下來,希望詢問成州派出所,監所說會再幫我安排開刀云云(見本院卷第159、259頁),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訴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