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 姜富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更正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12月2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除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當事人欄、犯罪事實、理由及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部分均載明係被告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開誤寫情形,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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