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 姜富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更正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12月2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除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當事人欄、犯罪事實、理由及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部分均載明係被告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開誤寫情形,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