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健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㈠、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上開⑵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上開⑴、⑵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駁回,復聲明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以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中⑴、⑵部分之論罪處刑未與合併定刑,容有一罪兩判之情,及對上開判決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罪得否易服社會勞役,此等法律適用有無違誤而為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違誤,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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