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金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922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金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2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3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3日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3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日111年7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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