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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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陳佩君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李祥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由中線向右行駛及行車未保持距離衝向上訴人,且上訴人提出車輛維修單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事實經過,主張肇事責任在訴外人李祥龍及上訴人所有車輛維修費用之計算,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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