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7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7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7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7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7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7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7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8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8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8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8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8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8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均僅泛言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故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民國):編號A:本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01111年度聲再字第2471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78號002111年度聲再字第2472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79號003111年度聲再字第2473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80號004111年度聲再字第2474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81號005111年度聲再字第2475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82號006111年度聲再字第2476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83號007111年度聲再字第2477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84號008111年度聲再字第2478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85號009111年度聲再字第2479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86號010111年度聲再字第2480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87號011111年度聲再字第2481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88號012111年度聲再字第2482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89號013111年度聲再字第2483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90號014111年度聲再字第2484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91號015111年度聲再字第2485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92號016111年度聲再字第2486號111年2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6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