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琇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琇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琇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前往告訴人 蔡秉宏 居所收拾其女兒個人物品時,因與告訴人言語未合,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頸處挫傷、後頸部挫傷、右鎖骨挫傷、左前上胸挫傷、右腳第一趾開放性傷口(約1×0.5公分)、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與擦傷、臉部擦傷等多處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素行非劣,且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殘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卷第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迄今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4403號被告楊琇茹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 律師
陳武璋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茹因女兒與蔡秉宏分手後,個人物品仍置放在蔡秉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房間內,乃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1時許,與夫 何奕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依約前往蔡秉宏上開居所收拾女兒個人物品。期間,楊琇茹遭蔡秉宏激怒而動手毆打蔡秉宏,蔡秉宏之姐 蔡涵玟 見狀上前勸阻而受傷(楊琇茹涉犯傷害蔡涵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蔡秉宏受有右頸處挫傷、後頸部挫傷、右鎖骨挫傷、左前上胸挫傷、右腳第一趾開放性傷口(約1×0.5公分)、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與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秉宏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琇茹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之自白│毆打告訴人蔡秉宏之事實。│├───┼───────────┼────────────┤│2│告訴人蔡秉宏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蔡秉宏之姐│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蔡涵玟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打告訴人蔡秉宏之事實。│││述││├───┼───────────┼────────────┤│4│告訴人蔡秉宏提出之現場│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錄音譯文1份│訴人蔡秉宏之事實。│├───┼───────────┼────────────┤│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 │證明告訴人蔡秉宏受有上述│││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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