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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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穎川 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穎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穎川(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850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8年7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已10餘年無工作、無固定收入,生活必要費用均由母親負擔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9年2月24日訊問、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5月28日訊問時陳明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債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依上開資料顯示債務人106-108年所得資料均為0元;債務人原由煇碩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90年9月5日退保後,迄今並未再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係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另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並無請領該局社福補助或津貼,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84026906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5日中市社助綜字第1080064724號函(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109年11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129518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是以,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7月17日起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固定收入,由母親負擔其生活
必要費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及入出境資料,並主張債務人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惟對於債務人何種行為構成上開不免責事由,則未具體主張及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債務人自105年1月至109年12月間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暨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查知債務人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及防癌終身壽險,其中防癌終身壽險於104年9月9日辦理契約終止,解約金額為9,452元,解約時間已逾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另終身壽險部分,則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時,由債務人提出解約金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函(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及前述分配表卷證可稽。依本院上述調查之結果,難認債務人有何種應不免責之情形,自難僅憑債權人臆測之想法即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及其他各款所列之應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均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為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