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 林威良 因與被告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手部、髖部、膝部、足部、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膝部、髖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08號被告謝忠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翰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左轉向進入對向車道,適林威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謝忠翰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林威良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手部、髖部、膝部、足部、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膝部、髖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又謝忠翰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威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威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等。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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