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中彥於民國109年5月4日之白天某時,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印尼籍女友Margiati(中文姓名: 阿蒂 )借用之電動自行車,行經 許展誌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見未該屋後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許展誌之上開居處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展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戒指1只(價值約8000元)、瑪莎拉蒂廠牌(機械式、玫瑰金錶框、黑色皮錶帶、型號:Z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號)手錶1只、瑪莎拉蒂廠牌(石英式、玫瑰金錶框、藍色表面皮錶帶)手錶1只、NIXON廠牌(金色、三眼、序號:A000000-00)手錶1只、KINYUED廠牌(機械式、黑鋼金面)手錶1只、DanielWellington廠牌(黑色錶帶表面、銀框)手錶1只、G-SHOCK廠牌(黑色金錶面、型號:GD-100GB-1DR、序號:S0-00000000000000)手錶1只、羅梵迪諾廠牌(三眼、咖啡色)手錶1只、BIGOTTI廠牌(黑色錶面)手錶1只(價值總計約10萬元)得手。嗣許展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另發現張中彥以暱稱「 張子健 」之FACEBOOK帳號,張貼販賣上開手錶之訊息,經警循線通知張中彥到案說明,張中彥坦承上情,並將上開手錶8只交付員警扣案(已發還許展誌領回),因而查獲。
二、案經許展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中彥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許展誌之上開居處,並竊得上開手錶8只、戒指1只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展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6頁)、證人Margiati(中文姓名:阿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67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87頁)、被告以暱稱「張子健」之FACEBOOK帳號張貼之交易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93頁)、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9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偵卷第97至10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47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5314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1至16
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所竊現金數額為若干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展誌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存錢筒3個及其內現金約2萬7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第56頁);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你有沒有偷存錢筒那些錢2萬7000元?」、「2萬7000元拿去哪裡了?」,被告答稱「花掉了」等語,亦未否認竊得財物包含現金2萬7000元(見偵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竊得現金2000至3000元,我是說手錶要拍賣2萬7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106年1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於106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106年6月2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該裁定於107年3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108年6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過去即有多次竊盜、贓物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欠佳;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手錶8只交付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許展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另案入獄前從事電力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和姑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⒈查未扣案之現金2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許展誌,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將所竊取之戒指1只,以6500元販賣予不詳之人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4頁),該竊得物品變賣之所得仍屬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錶8只,係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但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許展誌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