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4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訓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叁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叁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許訓章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施用地點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方式應補充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並於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刪除「出監」2字;「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2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3、證據名稱2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4、證據名稱1原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51公克)」,應更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26公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訓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於「本案行為前」,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足徵其沾染此類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成份甚薄,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檢驗前毛重
0.34公克,檢驗後毛重0.332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2年
9月11日該次)諭知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02年9月9日該次)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庭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