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與玲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席 與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
理由
一、本件被告席與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無固定住居所,而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09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至醫院完成精神鑑定,並陳報後續收信地址,尚無不予羈押即無法進行後續執行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