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玉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玉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洪玉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洪玉真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受罰金新臺幣4萬元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