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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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元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元程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附表編號4至6: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7: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附表編號8: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附表編號9: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附表編號10: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附表編號11: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附表編號12: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7至12所示各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也因此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或販賣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為因應此類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其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其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其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二)原裁定認受刑人以無關他案泛指第一審所定其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惟受刑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裁量權,然按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怎能同樣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二者孰為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應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和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實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且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竊盜等輕罪定其執行之刑罰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折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指原裁定對此並未詳加解釋為何無理由,僅空泛指稱受刑人所指他案無關本案,即率予駁回抗告,自嫌率斷未備理由。
(三)綜上,請求給予受刑人1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裁定依檢察官所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為上限),且審酌(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5月、3月、3月)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而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固以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其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又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怎能同樣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別,犯罪類型、犯罪態樣非僅一種,於同類型之犯罪態樣中亦有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之久之情形【(1)附表編號3、10雖均屬收受贓物罪,但犯罪時間已間隔8月;(2)附表編號7至9、11、12雖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除附表編號7、9犯罪時間均為105年11月間外,附表編號8、11、12犯罪時間均為106年間,且此3次犯罪時間至少均間隔1月;(3)就竊盜、加重竊盜部分,附表編號4、5為104年12月間所犯,附表編號1、2為105年11月間所犯,附表編號6為105年6月間所犯,犯罪時間亦間隔數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難認全數相同,自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9月,即令以前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計算,其刑度亦達有期徒刑3年6月,則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況個案情節不同,於審酌後所定應執行刑刑度自難以比附援引。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贓物│││(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9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6346號│5年度偵字第26346號│5年度偵字第331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號│106年度簡字第73號│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實├──┼──────────┼──────────┼──────────┤│審│判決│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106年6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號│106年度簡字第73號│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決├──┼──────────┼──────────┼──────────┤││確定│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979號(│6年度執字第7979號(│6年度執字第123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2400號│6年度執助字第2400號││││)│)│││├──────────┴──────────┤│││編號1至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3日21時許│105年6月7日││││至104年12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間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1177號等│5年度偵字第21177號等│5年度偵字第21177號等│├─┬──┼──────────┼──────────┼──────────┤│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實├──┼──────────┼──────────┼──────────┤│審│判決│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決├──┼──────────┼──────────┼──────────┤││確定│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128號│6年度執字第13128號│6年度執字第13128號││├──────────┴──────────┴──────────┤││編號4至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5日上午11│106年5月23日│105年11月12日│││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5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6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5年度毒偵字第99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實││號││號││審├──┼──────────┼──────────┼──────────┤││判決│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106年度簡字第453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決││號││號││├──┼──────────┼──────────┼──────────┤││確定│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980號(│6年度執字第14828號│6年度執字第155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3768號│││││)│││└────┴──────────┴──────────┴──────────┘┌────┬──────────┬──────────┬──────────┐│編號│10│11│12│├────┼──────────┼──────────┼──────────┤│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3月24日│106年2月24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6262號│6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6年度毒偵字第878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實│││號│││審├──┼──────────┼──────────┼──────────┤││判決│106年7月25日│106年9月26日│107年3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107年度簡字第1725號││決│││號│││├──┼──────────┼──────────┼──────────┤││確定│106年9月16日│106年10月23日│107年4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926號│6年度執字第15710號(│7年度執字第86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4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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