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44、11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8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慶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慶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詹慶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慶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09、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之棕梠湖岸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詹慶堡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107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客廳,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日,詹慶堡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慶堡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實。│││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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