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送貨司機(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空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除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外,本件被告係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該注射針筒2支亦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 楊昌堅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外,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空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空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空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