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致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致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7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6時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經警察覺被告行跡有異,上前盤查,並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沾有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處),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設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地亦相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毒偵卷第7頁以下),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上開住居所地皆非本院轄區,且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1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又被告固於警詢自承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點為同年10月18日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復於偵查時稱:我應該是同年10月31日經警採尿前5、6天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已不記得等語(見毒偵卷第38頁背面),惟被告均未承認本案於同年10月31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有相關檢驗報告可證,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不詳,無從依本案犯罪地點,得認本院對此案件有管轄權。再本件雖於本院轄區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塑膠管
1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係,亦難據以認定本院有管轄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