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謝月英
戴明相對人 劉明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月5日以私人使用機車向和信當舖各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使用,故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為和信當舖而非相對人,此於監理站有資料可查;且系爭本票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之時效期間,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逕行准予強制執行,與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1紙為證,足認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且依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乙事縱令屬實,然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是否具有請求等中斷時效之事由,猶待調查認定,自仍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而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成為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亦係實體上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8年1月15日│新臺幣50,000元│未載│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