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智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智朗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5,370元。惟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有投保信用保險,未納入協商,以致除協商金額外,須另繳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960元、玉山銀行6千餘元,又於協商當時平均月薪約33,000元,近期亦因景氣不好無加班費,收入減少,尚須負擔子女扶養、教育費及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故扣除應繳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支出單據等為證,經核屬實。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依協商應繳之5,370元後,尚須清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合計約1萬元,加以收入減少,顯不足支應債務人上開扶養、教育費及必要生活所需,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予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既已准許債務人之更生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6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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