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然因離婚之訴事關身分關係,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6年2月7日結婚,不料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在外非法打工,棄家庭於不顧,業已離家多次,並常與原告父母親爭吵,造成原告極大之困擾,因被告動輒離家,原告於97年7月25日報警協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於97年8月19日尋獲,被告返家三日後,又吵著外出打工,因打工屬違法,原告不應允,兩造發生拉扯,被告因此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8月間又離家,雖曾於同年11月間再返家,但於同年12月8日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於翌日即再離家迄今,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且被告也同意離婚,雙方已無夫妻情分,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所示。被告則以:在經尋獲後,被告曾返家,但住了一個月後又離家,迄今未再與被告同居,雙方已無夫妻情分,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2月7日結婚,不料被告經常無故離家,棄家庭於不顧,業已離家多次,因被告動輒離家,原告於97年7月25日申報被告行方不明之協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於97年8月19日尋獲,被告返家三日後,又吵著外出打工,因打工屬違法,原告不應允,兩造發生拉扯,被告因此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8月間又離家,雖曾於同年11月間再返家,但於同年12月8日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於翌日即再離家迄今,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且被告也同意離婚,雙方已無夫妻情分,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前揭派出所函詢被告經查獲之情形,核與前揭情事大致相符,此有該派出所呈報單及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憑,而被告亦到庭同意離婚,並自陳兩造確已分居迄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業已分居,迄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因被告經常離家,致兩造迭有爭吵,而有拉扯等家庭暴力情形,雙方分居迄今,夫妻感情疏離,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兩造應負相同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