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瑞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安興路與安民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須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下一交岔路口綠燈即將結束,竟疏未為上揭注意,反而加速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展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閃光紅燈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自安民街左轉駛入安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調解期日中以新臺幣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